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25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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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沈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沈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周沈杰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參酌上開說明及卷內測試紀錄,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有第1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詎其復於上揭時地為第2 次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及其未警惕自我節制之第1 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周沈杰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巷47之4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沈杰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內某鵝肉攤,飲用啤酒4、5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基隆火車站前騎乘車牌號碼BKF-177 號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駛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為執行勤務警員發現其滿臉通紅而予以攔查,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周沈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0.77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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