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256,201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0 2號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

復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吳進雄於99年4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高沙橋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B 加米酒。

㈢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之「K7C-898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4750-ZR 號自用小客車」。

㈣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 4334 號函文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復又駕車肇事,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如前述,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吳進雄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巷39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進雄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仁愛區高沙橋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300CC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K7C─898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愛三路口行駛,途經仁二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因酒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行駛、由顏如晨所騎乘之K7C—89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如晨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