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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補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記載:「楊建祥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2GG-762 號機車」等語,補充為「楊建祥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鎮侯硐神舍工地,與老闆、同事一同飲用1 罐保力達、半杯玻璃杯之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 時時許飲酒完畢後,騎駛車牌號碼2GG-762 號機車上路」。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法紀觀念薄弱,本案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1MG/DL,折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大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楊建祥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瑞柑新村
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建祥於民國100年3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2GG-762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瑞柑新村1之2號前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機車不佳,自撞路邊護欄,經到場處理,將楊建祥送醫,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1MG/DL,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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