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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七-TS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成功二路接西定路而與安一路交會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安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而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適詹順興騎駛車牌號碼GLA-七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LA-七二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機車左側遭左轉行進中之張永裕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及,致詹順興人車倒地,詹順興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左膝擦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害。
張永裕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而先行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蔡富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詹順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移轉同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張永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對過失傷害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順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
㈣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明定。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確實遵守。
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違反前揭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及所騎駛機車時,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節,此經詳閱上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足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應予補充),致沿對向車道騎駛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及所騎駛機車左側遭行進中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其上開傷勢係其與所騎駛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與因而倒地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而先行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蔡富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近一年期間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難自其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
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過失情狀及其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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