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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震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震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震紘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一二二-EC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前臺北縣雙溪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以下均記載改制後之名稱)魚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里○鄰○道路往雙溪方向二百公尺處之一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該處路段之路寬約在五點四至五點六公尺)時,原應注意需靠右行駛,避免與來車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偏駛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線二公尺、左側車身則僅距離道路左側路面邊線約一點六五公尺至一點九五公尺之道路中間略靠左處(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FREECA廂型,該型之規格車寬在一點六五至一點七五公尺間,依此計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當時距離左側路面邊線僅約一點六五公尺至一點九五公尺);
適鄭祈本騎駛車牌號碼WKQ-六四七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鄭秋芬自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靠右側行經該彎道處;
江震紘見狀已然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遂直接撞及鄭祈本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鄭祈本與鄭秋芬因而人車倒地,鄭祈本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秋芬則受有左足挫傷及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
案經鄭祈本與鄭秋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江震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祈本與鄭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REECA廂型規則資料。
㈤被告江震紘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三一二二-EC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與告訴人鄭祈本所騎駛搭載告訴人鄭秋芬乘之車牌號碼WKQ-六四七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惟並未承認過失傷害罪,且辯稱略以:伊認為對方也有過失云云。
經查:1.上開警員採證照片及所繪製現場圖顯示下列案發現場狀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彎道處,並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而該處地面有明顯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煞車痕二道,均長約七點一公尺,煞車痕起點處之路寬約五點四公尺,煞車痕終點處之路寬則約五點六公尺,右側煞車痕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約二公尺;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依其行向斜停在煞車痕終點延伸往前之道路左側(左前輪停在路面邊線上),告訴人鄭祈本所騎駛之機車業經立起停放在上開汽車煞車痕約與終點處平行之機車行向道路右側;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大燈之左側葉子板及該葉子板下方之前保險桿左側均有明顯擦撞刮損與凹陷痕跡,另告訴人鄭祈本所騎駛之機車腳踏板有明顯破裂,安全帽及水桶等雜物散落在旁地面,機車停車位置地面尚有水桶流出之水潑灑痕跡,顯示機車因碰撞而傾倒位置,即約在機車經立起而停放之處。
2.又根據卷附照片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暨本院調查該自用小客貨車規格資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FREECA廂型,該型之規格車寬在一點六五至一點七五公尺間。
則根據上開現場狀況及被告所駕駛汽車型式,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前揭彎道而煞車減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駛,於偏駛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線二公尺、左側車身則僅距離道路左側路面邊線約一點六五公尺至一點九五公尺之道路中間略靠左處時,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前大燈之左側葉子板及該葉子板下方之前保險桿左側位置,直接撞及由告訴人鄭祈本所騎駛沿上開魚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而搭載告訴人鄭秋芬亦行經該處之上開機車甚明。
3.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上開規定,自無理由諉為不知。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且依被告之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疏未注意在上開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於偏駛至該該道路中間略靠左處時,撞及告訴人鄭祈本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鄭祈本及所騎駛之機車暨所搭載之告訴人鄭秋芬均人車倒地,其就此交通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殆無疑義。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說明告訴人有何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寬約在五點四公尺至五點六公尺間,已如前述,則道路中間應在距兩側路面邊線二點七至二點八公尺處。
另告訴人所騎駛者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N05U1型排氣量四十九CC普通輕型機車,其排氣量相同之形式車款寬度均不逾零點七公尺,可參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車系資料。
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已偏駛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線二公尺、左側車身則僅距離道路左側路面邊線約一點六五公尺至一點九五公尺之處,而以其左前大燈之左側葉子板及該葉子板下方之前保險桿左側位置,直接撞及告訴人鄭祈本所騎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亦如前揭認定。
則縱上開機車、汽車及道路寬度之些許差距,俱以最有利被告尺寸認定,告訴人鄭祈本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騎駛之機車均仍在其行向靠右側行駛上開道路,而無任何違規情事,其對本件行車事故,自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㈥末查,告訴人等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因渠等傷勢係與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直接碰撞後倒地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傷害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祈本與鄭秋芬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固有明定;
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係告訴人鄭秋芬以電話報警,嗣警員楊立成據報到場而於其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被告雖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多次通知,均未到場接受警詢,甚至表示因工作或私事而不克到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乃於報請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就本案從未接受過任何警詢而製作筆錄(亦無現場談話紀錄);
嗣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芬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二度合法傳拘無著後,認其已逃匿而通知及公告通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才為警緝獲,亦有卷附該署檢察官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及所附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可參;
嗣檢察官諭知被告飭回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再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案,而經本院調查其監押資料,發現其又因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通緝,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接受裁判之表示,當不符合前揭規定之自首要件,而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本案駕駛汽車未確切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有應予歸責之處,且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半,不僅從未主動向司法機關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甚至因通緝而為警逮獲後,仍未坦承犯行,反卸責予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那時候伊與對方女兒未達成共識,伊以為沒有伊的事,就直接離開派出所云云;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意見書時,則僅表示其認為對方也有過失,伊願意與對方和解云云,而迴避答覆檢察官所訊問有無過失及是否承認過失傷害犯罪等明確問題),殊難自其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
然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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