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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4至5行「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並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100年4月1日23時40分許對被告戴嘉陽以儀器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戴嘉陽前於民國89年及96年間,兩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仍不知悔改,第3度酒醉駕車,且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本件未造成實害,並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戴嘉陽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4巷3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陽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復又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戴嘉陽竟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F2-510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路164巷32號2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仁四路交岔路口前遭警方臨檢,測試戴嘉陽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戴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⑶、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89年及96年間分有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刑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能檢束行徑,本次再次酒後駕車,請予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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