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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景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U3-985 號機車」等語後,補充「自新北市○○區○○路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構成要件;
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 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6 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羅景鴻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4 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又被告亦自承注意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等情,堪認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酒後駕車時,控制力及注意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羅景鴻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景鴻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子平橋頭旁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U3-985號機車,駛經新北市○○區○○路三段4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騎乘CY2-030號機車之林哲瑋發生碰擊(林哲瑋自述右手受有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羅景鴻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哲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三、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憑。
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
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與林哲瑋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本件其飲酒後反應力變差等語,堪認被告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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