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310,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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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國賓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最近1 次係於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拘役3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洪國賓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15巷34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賓(所涉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3日,甫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3月22日0時3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AM-19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橋頭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陳冠穎所騎乘之K6E-631號機車,致陳冠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腰及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洪國賓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賓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3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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