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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水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欄「99年6 月30日」,應更正為「99年6 月7 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水盛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丁水盛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水盛前因賭博罪,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4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2 日晚上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42號住處飲用竹葉青酒2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 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U-512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區○道一號公路北向3.1 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水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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