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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蘇建樺駕駛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36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1時12分許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7MG/L;
證據應補充記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 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305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再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被告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際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蘇建樺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建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POU-573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35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7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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