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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丁志忠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撞及行駛中之他人車輛)致生實害,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認其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非輕;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但迄未就其肇事致生財產損害之結果與被害人陳文琪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卷附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9 日電話紀錄表參照);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訪友;
㈤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號
被 告 丁志忠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2之9號
居基隆市○○區○○街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志忠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P6L-263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347號前路段,與陳文琪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對方未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1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丁志忠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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