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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AE5-031 號重型機車搭載賴寶娣,沿臺北縣瑞芳鎮○○○ ○道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 ○道86公里處時,欲左轉行駛之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障礙物等情觀之,林新加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失控撞擊對向由陳進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臺北縣瑞芳鎮○○○ ○道往瑞芳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145-ET號營業小客車,林新加與賴寶娣均人車倒地,致賴寶娣受有外傷性小腦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水腦症、右側肋骨多處斷裂併氣胸與血胸、呼吸衰竭、左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將二人送醫救治,並對林新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5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5 毫克),林新加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林新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基交簡第52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案經賴寶娣之子許哲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許哲易。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新加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許哲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進能、葉嘉生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單、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 1544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新加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白日有照明路段,且天候晴、道路乾燥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新加顯因飲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始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營業小客車,以致肇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被害人賴寶娣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關於被害人賴寶娣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一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100 年2 月16日(100 )長庚院基法字第028 號函覆本院稱:「‧‧‧其所受傷是經治療後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尚未達刑法定義之重傷,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新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5 毫克,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搭載被害人,已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威脅,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足見其駕駛車輛前飲用酒類不少,其危害性更不容輕忽,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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