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57,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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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列「於翌日(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日(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至十九列「嗣陳美吟記下謝清俊之車號,報警後警方循線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對謝清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仍達1.20MG/L。」

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嗣陳美吟記下謝清俊之車號報警後,警方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距離上開車禍現場約九十公尺處之高砂橋頂發現謝清俊再度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倒地,遂先將其送醫治療,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仍達1.20MG/L。」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核被告謝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復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實施即時救護,本非不得重懲;

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亦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傷勢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謝清俊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5號2樓
現居基隆市○○街115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俊於民國100年1月2日20時許,在基隆市成功橋下方某販賣米粉湯攤位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936-DGJ重型機車,往基隆市○○街115巷4號居所方向行駛,於翌日(3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高砂橋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一般道路、有分向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失控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陳美吟騎乘車號POM-788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二車發生碰撞,陳美吟人車倒地,致陳美吟受有臉部及眼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致人於傷部分,未據告訴)。
謝清俊於肇事後竟置傷者陳美吟於不顧,反急忙將機車扶起後,欲騎車逃逸,但遭陳美吟攔阻,謝清俊仍強行騎走逃逸。
嗣陳美吟記下謝清俊之車號,報警後警方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對謝清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仍達1.20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清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陳美吟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確認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
⑷、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請就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請量處拘役50日;
涉嫌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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