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5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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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行之「91年度交易字第2145號」更正為「91年度交易字第241 號」、第6 至7 行之「93年12月29日」更正為「93年12月28日」。

二、審酌:㈠被告余正富曾於民國9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業已於94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屬不足;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無法通過單足站立、觸碰鼻尖、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惟明知自己有公共危險前科,於警詢時竟推稱「不知道」酒後駕車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云云,更拒絕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

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余正富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含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4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余正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非累犯)。
二、余正富竟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六路中間之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715-CMM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路7之3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駛至義四路7號前,因沿騎樓騎乘,行跡異常,遭警方臨檢,測試余正富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余正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
⑶、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另查,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肇事刑事紀錄,雖非累犯,但稽之被告再次酒醉騎車,顯見被告未因前開刑事執行,而記取教訓,請予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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