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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列「(往基隆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往基隆市○○區○○路方向)」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且因而肇事,殊非足取;
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甚佳,本案幸未致生嚴重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添逢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6弄1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4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洋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CT-8580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上某寺廟前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29號橋上(往基隆方向),不慎追撞前方由聶書林所駕駛車號7750-JT 號自小客車,致使聶書林所駕車輛再向前撞擊由王素香所駕駛車號2679-DU 號自小客車(幸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3分對陳添逢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添逢之供述。
(二)證人聶書林、王素香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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