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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林棟柱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追撞他人車輛)致生實害,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並呈現多語之情狀,足認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非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但迄未就其肇事致生財產損害之結果與被害人賴進源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卷附民國100 年5 月16日電話紀錄表參照);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
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在核能發電廠擔任技術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林棟柱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棟柱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9時至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某餐廳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號823-JBA 號重機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基隆市○○路16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賴進源所駕駛車號EY-2922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對林棟柱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棟柱之供述。
(二)證人賴進源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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