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63,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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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書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朱書毅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酒後駕車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1.8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5毫克),暨衡及其無前科素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朱書毅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46巷12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書毅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6時至2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熱炒店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F9Q-157 號重機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230 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經院方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書毅之供述。
(二)目擊證人林德寬之證述。
(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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