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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聰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4 行「同日下午」應更正為「同日中午」,證據欄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3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內,酒醉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法紀觀念淡薄,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大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程聰田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24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程聰田於民國100年1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24號3 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SG6-979 號輕機車,自上揭住處欲前往基隆市區送修鐘錶,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公園街口,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聰田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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