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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發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地區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駛車牌號碼GQF-五三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三二之二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零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柯金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零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參;
嗣其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復無法於限定時間內完成平衡檢測動作及將數列朗讀完畢,亦有被告簽認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
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亦曾因相同罪名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本案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可取;
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實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之態度、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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