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73,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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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陳欽文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等語,補充為「陳欽文於民國99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八斗子之攤販處飲酒,於99年6 月28日凌晨2 時許」。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行駛至基隆市○○區○○路129 號前路段」等語前,補充「自基隆市八斗子往臺北方向行駛,於99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自路中央分隔島」等語,補充為「因飲酒造成控制能力降低,自行駕車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

4.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0.69MG/L」,更正為「0.68MG/L(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

(二)證據部分1.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2.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

3.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陳欽文於99年6 月28日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參以被告駕車行駛時,有自行駕車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陳欽文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61號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欽文於民國99年6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991-A3號計程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129號前路段,自路中央分隔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陳欽文送醫,經抽血以儀器測量陳欽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9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欽文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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