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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曾亦煌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35巷2之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亦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夜間10時起至同夜10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小吃店飲用紅酒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夜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BGH—9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前進,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正信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行進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亦煌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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