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9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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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K8-817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等語後,補充「復於當日上午8 時許,自基隆市駕駛上開車輛往野柳方向行駛」。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每公升1.5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1.51毫克」。

(二)證據部分1.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2.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至重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者,會產生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之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游俊銘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1時7 分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參以被告駕車行駛時,有自行駕車撞及路燈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游俊銘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銘於民國99年12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路20號住處飲用藥酒2碗,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6、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K8-81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到路燈,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1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銘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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