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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新北市金山區」,更正為「新北市萬里區」。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忠孝路」,更正為「忠孝一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鄭中義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5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其為警查獲後,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之情形,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又其雖於偵查時否認駕車,然其於偵查終結前,已具狀坦承犯行,且其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除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外,別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鄭中義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下六股64號
居新北市金山區○○○路5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中義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水田旁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1 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LQ—909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前進,途經金山區○○路與忠孝路口附近,因不耐與渠同向行駛、由張琪琳所駕駛之車號0270—C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而與張琪琳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中義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張琪琳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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