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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連柏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基警四分社字第1000460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連柏丞係址設基隆市○○區○○路89號「完美世界網路資訊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19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侯○○(83年4 月出生)在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 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警員於100 年1 月27日0 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9號「完美世界網路資訊休閒館」內,查獲少年侯○○在前揭店內逗留等情,雖有被移送人連柏丞、少年侯○○之警詢筆錄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憑。
然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僅少年侯○○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友人一同進入前揭店內等語,惟現場查獲時只有少年侯○○1 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此觀上揭臨檢紀錄表及照片自明。
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少年侯○○之友人為兒童或少年,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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