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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如伶 49歲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2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如伶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如伶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號,以言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之方式媒介,意圖賣淫,每次性交時間為15分鐘,價錢新臺幣(下同)800 元,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筆錄、愛滋病防治抽血單、保證書及違序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觀諸上開規定係將「提供性服務者」本身之拉客行為與「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拉客行為並列,可知「提供性服務者」必其本身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方得責令其負本條「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
倘旨揭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並非出自於「提供性服務者」本身,而係「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實施,除應視其具體情形,論實際拉客者以「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以外,尚難驟指「提供性服務者」亦應負「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
三、經查:依據卷附查獲員警偵查報告書之記載及被移送人鄭如伶之警詢供述,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公共場所,以言語或手勢招攬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人,實係第三人「楊采燕」,而非在上開地點觀看電視,並等候客人擬對其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準此,移送意旨所稱情節,客觀上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提供性服務者」本身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要件不符。
縱令被移送人於第三人楊采燕引領員警進入上址房屋後,在「屋內」曾有任何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其所為仍難合致上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移送機關依上開規定移送被移送人,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行為,自不應處罰被移送人,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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