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秩,16,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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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俞俐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222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俐竹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俞俐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 年3 月6 日晚間。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18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以姦淫15分鐘新台幣1,000 元之代價,以言語招攬不特定人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翔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件移送機關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本案移送由本院裁罰,惟被移送人辯稱其為警查獲時,尚未與王翔宇成姦等情,核與證人王翔宇證述之內容相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已與王翔宇完成姦宿行為,自難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被移送人之上揭行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構成要件,移送機關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非有當,按諸首開說明,爰職權變更移送法條。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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