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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若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2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若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楊若瑋委由吳敏慧(涉案部分未據一併移送)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5號前之公共場所,代其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之男子與其姦淫(每次1,300 元),藉此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乃適遇途經上址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楊若瑋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細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核亦足見本條規定係將「『提供性服務者』本身之拉客行為」與「有別於『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拉客行為」並列;
換言之,「提供性服務者」必其本身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方得責令其以本條「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
倘旨揭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並非出自於「提供性服務者」之本身,而係「有別於『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實施,則除應視其具體情形,論實際拉客者以本條「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以外,尚難因此而驟指「提供性服務者」亦同有本條「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罰責之適用。
三、經查:員警雖於100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26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5號前之公共場所,遇吳敏慧以言詞、手勢而為性交易之招攬,方「入屋」查探致遇「刻處屋內且『擬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楊若瑋」,然於上開時、地,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人,實係未據一併移送之吳敏慧,而非擬對員警「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楊若瑋,此除據楊若瑋供承在卷,且對照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及本件移送意旨所載內容益徵其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旨揭移送意旨所涉情節,即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要件迥不相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提供性服務」者即被移送人楊若瑋本身,亦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移送事實既然無從證明,即應逕為被移送人楊若瑋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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