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秩,1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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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見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一○○○一○二三八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見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見歡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四五號,由吳敏慧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之方式媒介賣淫,每次性交易時間十五分鐘,價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此方式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經警當場查獲。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書、愛滋病防治抽血單、保證書及違序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除行為人係出於營利意圖外,尚以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且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乃移送機關警員於上開時、地,因吳敏慧招攬拉客,而在上址查獲吳敏慧、吳慧君、楊若瑋、被移送人及準備與其從事性交易之林永華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書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可知被移送人與準備與其從事性交易之林永華尚未發生姦淫行為,而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亦查無陪宿行為,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已從事性交易約一個月期間等語,然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認其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唯一證據。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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