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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慧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2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慧君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下午10時2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5號,由吳敏慧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之方式媒介賣淫,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錢新臺幣1,000 元,以此方式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吳慧君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書、愛滋病防治抽血單及保證書等可資佐證。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除行為人係出於營利意圖外,尚以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且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乃移送機關警員於上開時、地喬裝客人,經由案外人吳敏慧以言詞及手勢招攬拉客,而進入上址客廳後,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適另行查獲案外人楊若瑋、林見歡及男客林永華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書、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顯見員警查獲當時被移送人並未有與他人發生姦淫或陪宿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非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列。
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之上述行為係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罪嫌,顯係誤會。
四、另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 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 至265 頁)。
查被移送人於100 年3 月15日警詢時供述:伊當時是與案外人楊若瑋坐在客廳等客人等語(見100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第4 頁),且本件係吳敏慧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之方式,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對他人有何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目的之行為。
是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為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本院亦自無從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有本件違反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而裁罰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之明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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