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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戴 慧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基警四分社字第1000461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慧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壹枚、使用過衛生紙壹團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戴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17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201號新好景汽車旅館803號房內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每次新臺幣幣5 千元代價,與男客李皇毅為性交1 次,經移送機關執行臨檢當場查獲。
貳、本院查:㈠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之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戴慧於100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男客李皇毅於100年5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 張。
⒋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枚、使用過衛生紙1 團。
㈡證人趙堂棋即本件被移送人戴慧之媒介者,其業經警於100年5月18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1329 號刑事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媒介,並有證人趙堂棋10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
惟上開解釋公布於98年11月6 日,迄今未滿2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或刪除,該規定自仍為現時有效之法律,附此指明。
肆、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使用過衛生紙1團,均為被移送人戴慧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戴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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