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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育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0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育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 年1 月20日19時5 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98號。
㈢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簡佳語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之方式媒介,意圖賣淫,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錢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此方式公然拉客。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觀諸上開規定係將「『提供性服務者』本身之拉客行為」與「『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拉客行為」並列,可知「提供性服務者」必其本身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方得責令其以本條「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
倘旨揭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並非出自於「提供性服務者」本身,而係「『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實施,除應視其具體情形,論實際拉客者以「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以外,尚難驟指「提供性服務者」亦應負「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
三、經查:依據本件移送書、查獲員警偵查報告書之記載及被移送人劉育秀之警詢供述,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公共場所,以言語或手勢招攬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人,實係第三人「簡佳語」,而非擬對員警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準此,移送意旨所稱情節,客觀上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提供性服務者」本身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要件不符;
即令被移送人於簡佳語引領員警進入上址房屋後,在「屋內」曾有任何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其所為仍難合致上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移送機關依上開規定移送被移送人,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行為,自不應處罰被移送人,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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