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0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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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發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金發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另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被告上述案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挖取其向賴李玉悅購買之二葉松1 棵,擅自開挖、占用告訴人及國有之土地,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就占用之土地進行植生,恢復原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山坡地會勘照片10張、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4日北農山字第0991201758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1 份,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吳金發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街8號5樓
居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二坪頂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金發(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段半嶺子小段第370、371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間之未登記土地,分係林鈞毅所有,及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即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詎吳金發竟為挖取其向賴李玉悅購買之二葉松1棵,未經林鈞毅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於民國99年3月24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李正雄及工人吳燈隆、練樹來等人(前開人等所涉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擅自將第370地號土地面積約32平方公尺、第371地號土地面積約297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面積約11平方公尺,予以刨除原有植生並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以鋪設L型便道一條,供其挖取、搬運山坡上之上開二葉松。
嗣於翌(25)日,林鈞毅發現該二葉松遭挖取,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發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鈞毅、賴李玉悅、李正雄、吳燈隆、練樹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管理查報取締人員林芳廷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本署履勘現場筆錄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6月18日山坡地會勘照片14張、99年11月18日山坡地會勘照片10張、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900097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9月2日北農山字第0990730205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1份、99年12月14日北農山字第0991201758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1份、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紙、山坡地查詢列印紙1紙、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進行植生,有照片可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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