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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黃英財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支付方式如附件二本院100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
向被害人黃玥縈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支付方式如附件三本院100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行之「99年6 月間」補充更正為「99年6 月8 日至同月下旬間之某日」。
二、審酌被告陳美如僅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此外無其他刑事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然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共計新臺幣45,100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亦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已在本院與被害人黃英財、黃玥縈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並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主要獲利者,歷經此次司法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黃英財、黃玥縈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而經黃英財、黃玥縈表示宥恕,被告亦有意願與其他未到庭之被害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足認其有填補損害之誠意與具體表現,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分別按附件二、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黃英財、黃玥縈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
至其他不曾到庭而迄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或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主張權利,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一:
100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陳美如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陳美如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9年6月下旬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黃英財詐稱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代價出賣手錶1只,致黃英財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7月1日16時39分24秒許,匯出16000元至陳美如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99年7月1日21時1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蔡千靖詐稱以2100元代價出賣衣服1件,致蔡千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7月1日21時46分18秒許,匯出2100元至陳美如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99年7月1日22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賴幸暘詐稱以6000元代價出賣手機1支,致賴幸暘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7月1日23時13分許,匯出6000元至陳美如所有之上揭帳戶;
(四)於99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kijiji網站上向黃玥縈詐稱以11000元代價出賣HTC品牌手機1支,致黃玥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7月1日22時23分許,匯出11000元至陳美如所有之上揭帳戶;
(五)於99年7月1日17時36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向陳詩青詐稱以10000元代價出賣皮包1只,致陳詩青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7月2日9時2分許,匯出10000元至陳美如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
嗣黃英財、蔡千靖、賴幸暘、黃玥縈、陳詩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如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黃英財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蔡千靖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賴幸暘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黃玥縈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陳詩青於警詢之證述。
(七)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 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渣打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八)蔡千靖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賴幸暘之郵局存摺影本2 紙。
(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列印資料27紙。
(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對帳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0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聲請人 黃英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59號11樓之3
相對人 陳美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 7號就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 109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人室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陳虹彣
通 譯 李玉文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英財 到
相對人 陳美如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共分八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前揭金額均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戶名:黃英財、帳戶:0000000000000 )帳戶內。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黃英財
相對人 陳美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虹彣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0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聲請人 黃玥縈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號3樓
相對人 陳美如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 9號就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 109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人室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陳虹彣
通 譯 李玉文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玥縈 到
相對人 陳美如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00年6月5日起,至9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戶名:黃玥縈、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貳仟元予聲請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黃玥縈
相對人 陳美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虹彣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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