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1,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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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叁張、計算機壹台及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後。

二、集合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自不生行為複數之問題。

三、住宅定性

㈠、本院見解住宅係家庭之堡壘,個人私生活之城池。

經營六合彩之人對於參與賭博者有所管制,並非任何人可以任意進出之,亦即無論如何,經營者都不可能提供其住宅而「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因此,若干實務在處罰六合彩賭博時,除引用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之外,更引用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本院認為其以刑法第266條用之於住宅,係將住宅當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屬於將不同情形而為相同處理之狀況,其見解違背平等原則,則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㈡、本案情形本案既是以住宅而為六合彩之簽賭場所,僅成立刑法第268條之二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及第4 行「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句,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第1 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一句,應予刪除。

至於起訴第2項第1 行之「上開3 罪」,應更正為「上開2 罪」。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許阿玉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23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阿玉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提供其臺北縣萬里鄉○○路230號4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簽賭或至該址簽注,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於每星期二、四、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許阿玉每支賠付5,600元,三星組56,000元。
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許阿玉所有。
嗣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3張、計算機1台及六合樂手冊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阿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計算機1台、簽注單13張及六合樂手冊1本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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