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借據之借款人欄上之偽造「鄭雅文」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巧文(原名郭珠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改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當時基隆市○○區○○街一之二三號五樓住處,向因聽聞友人戚其忠稱呼而誤以為其真實姓名為「鄭雅文」之友人彭添福借得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因彭添福要求其簽具借據,郭巧文為隱匿其姓名,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彭添福所擬妥借據之借款人欄偽簽有無其人不明之「鄭雅文」署名一枚,用以表示係該名義人向彭添福借款三萬元等旨後,將該借據交還予彭添福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添福。
嗣因郭巧文遲未還款,彭添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郭巧文涉犯詐欺罪(該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上情,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郭巧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添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戚其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在借款人欄偽簽「鄭雅文」署名一枚之借據影本、借款明細影本。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在告訴人所擬妥借據之借款人欄偽簽有無其人不明之「鄭雅文」署名後,再將該借據交還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於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在告訴人所擬妥借據之借款人欄偽簽有無其人不明之「鄭雅文」署名後,再將該借據交還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足使當時尚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告訴人發生誤認併日後無從對被告追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殊非足取;
惟其就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自白承認,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借據(影本附於偵緝卷第五九頁,原本發還告訴人保管),業已提出予告訴人以行使,應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然該偽造借據之借款人欄上之偽造「鄭雅文」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