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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乘坐其友人蔣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八七一一-EG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市區某處,以蔣志忠所有之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其所乘坐蔣志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與裕民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蔣志忠所有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百二十四個、吸食器二組、磨粉盤一個及蔣志忠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蔣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二包、康皓鈞所持有之愷他命十包(淨重計九點零七一零公克),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七分許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康皓鈞於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之自白(其於警詢時就此部分犯罪之時間係陳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七至十八時許」,與其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卻於證據欄記載為「被告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云云,顯係誤載)及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為警採尿過程之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稱「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於朋友車上」施用之毒品,係「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於證據欄所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云云,亦顯係誤載)。
㈡另案被告蔣志忠經查扣之吸食器二組。
㈢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出具之編號UL/二○一○/A○五六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編號UL/二○一○/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未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同意警方採尿及係由其親自將尿液排放空瓶且在其面前封瓶捺印等語,有上揭警詢筆錄可參;
而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其上復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該檢體編號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
足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
2.而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記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則為二二一九七ng/mL,另載明「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一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檢驗方式。
易言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甚明。
3.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
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至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認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其錯誤業經前揭詳述。
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
可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七分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年齡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案被告蔣志忠為警查扣之吸食器二組,其中一組固係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使用,惟非違禁物,且係另案被告蔣志忠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另案被告蔣志忠於警詢時供述一致,應堪採信,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又另案被告蔣志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百二十四個、磨粉盤一個及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愷他命二包等物,均與被告本案無涉,亦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十包,淨重九點零七一零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六九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均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標準,則此部分扣案之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決定是否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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