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36,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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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第5 至6 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另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杜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犯罪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杜建平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杜建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0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另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惟因96年減刑後勿庸執行殘刑(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下午 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街1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9365)各1 份在卷可稽。
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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