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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復竊取他人財物,殊非足取;
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經警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思,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莊華榮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6巷55弄7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0巷與仁愛路41巷口處,由簡國富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之捐獻箱1個(內有新臺幣8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在旁目睹之簡國富制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華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國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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