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5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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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往前回溯5 日內內之某時」。

㈡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

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又被告係於98年6 月9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月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月娥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13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15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99年10月5日15時許,為警通知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李月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99年5月間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Z00000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月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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