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黃鴻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拾陸張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黃鴻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傑基於意圖營利及反覆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提供基隆市○○區○○路五二號其所經營「大光明眼鏡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下注方式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由賭客簽選二組、三組或四組號碼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對中二組號碼(即上述「二星」)者,可贏得彩金五千六百元,對中三組號碼(即上述「三星」)者,可贏得彩金五萬六千元,對中四組號碼(即上述「四星」)者,可贏得彩金五十萬元,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若未簽中,則其即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贏得下注賭資。
黃鴻淇則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均在上址,俱以賭資三百二十元及上開下注方式,向吳仁傑簽賭。
嗣經警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仁傑及甫簽注完成之黃鴻淇,並扣得吳仁傑所有供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使用之簽注單二十六張及電子計算機一臺。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鴻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簽注單二十六張及電子計算機一臺。
㈣查獲現場照片五張。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每週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本案被告吳仁傑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下注並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而被告黃鴻淇亦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向被告吳仁傑下注賭博,亦無非簽注六合彩賭博之當然,應均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吳仁傑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被告黃鴻淇則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一次。
被告吳仁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吳仁傑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約三個月,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而與其對賭,被告黃鴻淇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非足取;
惟被告吳仁傑已逾二十年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黃鴻淇更從未有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吳仁傑及黃鴻淇賭博往來金額非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均為牟取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仁傑經查扣之簽注單二十六張及電子計算機一臺,均為其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