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56,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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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二列「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七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有關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七分許採尿前之五日內某時」,理由如下: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

查本案被告王秋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1270ng/ml ,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

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2.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

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未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1.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

2.本案卷附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記載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核與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相符;

被告於警詢時復表明同意採尿,且係由其親自清洗、採尿及簽封捺印等語,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參。

足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

3.再者,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一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王秋龍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5日、8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33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7月、10月、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原假釋,另與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秋龍於警詢中│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毒品列│
   │    │之供述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
   │    │                  │送驗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下│
   │    │限公司99年11月8日 │午5時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非他命陽性反應(1270ng/m│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l)之事實               │
   │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
   │    │號:Z000000000000 │                        │
   │    │號)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    │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  │
   │    │                  │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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