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6,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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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霞
被 告 曾朝榮
被 告 羅國興
被 告 鄭美玉
被 告 杜樹根
被 告 朱昌義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訴字第77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霞、曾朝榮、羅國興、鄭美玉、杜樹根、朱昌義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87號
99年度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王秋霞 女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7之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朝榮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國興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美玉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樹根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昌義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興10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霞、曾朝榮、羅國興、鄭美玉、杜樹根、朱昌義均明知陳寶鳳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間9時許,提供臺北縣瑞芳鎮○○路15號倉庫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朱昌義、杜樹根、鄭美玉、羅國興、曾朝榮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四色牌賭博財物以營利,胡牌者需付新臺幣(下同)10元給陳寶鳳抽頭,胡牌又中花者則付20元予陳寶鳳抽頭,且王秋霞亦明知扣案之抽頭金並非其所有,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760號陳寶鳳賭博案件(陳寶鳳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判決在案)偵查中,接續於99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在本署偵查庭擔任證人時,供前具結證稱陳寶鳳未抽頭營利等語,王秋霞並證稱:當天曾朝榮等人在上處喝酒賭博,伊想要賭博,就將錢放在便當盒內,他們說要賭喝酒,伊討厭喝酒,就回去吃飯,忘記把錢拿回去等語,就陳寶鳳是否有抽頭營利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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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秋霞、曾朝榮、羅國興│被告6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陳 │
│    │、鄭美玉、杜樹根、朱昌義6 │寶鳳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
│    │人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760號 │                          │
│    │案件中警詢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查獲員警周郁彬、林俊│被告6人於警詢中確有供稱陳 │
│    │雄之證述。                │寶鳳抽頭營利,可證被告6人 │
│    │                          │於該案偵查中翻異前詞,而為│
│    │                          │不實之證述。              │
├──┼─────────────┼─────────────┤
│ 3  │證人陳寶鳳於本署99年度偵字│陳寶鳳有提供臺北縣瑞芳鎮侯│
│    │第760號案件中之供述。     │硐路15號倉庫作為被告朱昌義│
│    │                          │、杜樹根、鄭美玉、羅國興、│
│    │                          │曾朝榮賭博之處所。        │
├──┼─────────────┼─────────────┤
│ 4  │本署99年度偵字第760號案件 │佐證陳寶鳳確有提供賭博場所│
│    │中扣案之四色牌、抽頭金、賭│及聚眾賭博,被告等人於該案│
│    │資及鐵製便當盒,現場圖及現│偵查中證述顯然不實。      │
│    │場照片。                  │                          │
├──┼─────────────┼─────────────┤
│ 5  │本署99年度偵字第760號偵查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卷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
│    │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判決書。│                          │
└──┴─────────────┴─────────────┘
二、核被告王秋霞、曾朝榮、羅國興、鄭美玉、杜樹根、朱昌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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