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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烏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烏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烏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一件累犯黃烏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9 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5 日 ,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㈡、第二件累犯黃烏松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㈢、第三件累犯黃烏松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88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0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㈣、第四件累犯黃烏松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黃烏松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桃園縣八德市○○路304巷2號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205巷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烏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8號邱義福開設之服飾店內,趁邱義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旁置物櫃外之皮包1 只,內有新台幣(下同)3 千元,美元2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現金花用完畢。
嗣經邱義福查看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2) 於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2號前藍玉玲擺設之成衣攤位架上,徒手竊取藍玉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7 千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烏松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義福、藍玉玲之證詞,監視器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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