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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曹寶聯絡陳秀貞持保險套前往「蝶戀花旅社」307 號房,欲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揆諸首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媒介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在旅社工作之機會,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以此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且其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顯非有當,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保險套1 枚,係由陳秀貞持入「蝶戀花旅社」307號房一節,業經證人陳秀貞及李○○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之物,因該保險套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曹寶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1弄35
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寶於民國98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基隆市○○區○○路81號「蝶戀花旅社」服務生,知悉陳秀貞(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經濟狀況不佳,擬以賣淫賺取生活費用,乃同意媒介其與至該旅社內休息住宿之男客為性交易,並言明性交易一次,每次收取新台幣(下同)2200元,所得由二人均分。
曹寶即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於100年1月2日22時30分許,見警員喬裝之男客李○○(真實姓名詳卷)一人單獨前往蝶戀花旅社闢室休息,乃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介紹小姐」(意指媒介女子性交),經李○○詢問價格,曹寶告以性交一次2200,旅社休息費430元,總共為2,630元,經李○○應允,並支付上開款項後,曹寶即帶領李○○至該旅社307室房間,由李○○在房間裡等候,曹寶再通知陳秀貞至307室房間,媒介陳秀貞與男客李○○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李○○見陳秀貞褪去衣褲後認事機成熟,當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寶於偵查中時坦承無誤,核與證人李○○於偵查中、陳秀貞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蒐證錄音光碟1片、本署100年1月3日偵查中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之偵訊筆錄1份及扣案之保險套1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參。
是本件係被告主動招攬帛喬裝嫖客之警員李○○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帶領進入包廂內,同時通知陳秀貞前來。
則被告如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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