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70,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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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敏雄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李敏雄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1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敏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11日、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0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其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其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路○段50號「戲骨網咖」店內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李敏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最後一次在上址住處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及第三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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