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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月雲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月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5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5 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5號「PUMA運動用品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紫色側背包、紅色後背包各1 只,得手後將之放入所攜購物袋內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陳月雲在上址店門外徘徊時,經店員認出應為店內監視器影像所示竊取背包之人,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店長何宜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攝得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竊得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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