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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許智雄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許智雄曾受僱於劉國源而深諳劉國源平日藏放後開貨車鑰匙之實際所在;
乃許智雄於99年3 月1 日遭劉國源解職以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劉國源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左右,利用劉國源承租且位在基隆市○○區○○街47號旁之「空地」未經派員駐守暨未配備防閑門扇之機會,擅持劉國源藏置於上開「空地」竹竿縫隙內之貨車鑰匙,發動劉國源停放於上開「空地」之HN-9200 號自用小貨車,俾將劉國源業已置放於車上之鐵片、鐵骨架合計約1032公斤,載往基隆市○○路1 之3 號「禾全盈資源回收廠」,再以新臺幣(下同)10,320元之代價,擅將前揭鐵片、鐵骨架合計約1032公斤,變賣予「禾全盈資源回收廠」,其後,則再將上開貨車駛回原處停放,藉此同時消耗劉國源所有並貯存於上開貨車油箱內之少量柴油,以此方式竊盜劉國源所有之少量柴油及前揭鐵片、鐵骨架合計約1032公斤得手。
三、證 據㈠被告許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禾全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江仁杰之警詢證述。
㈣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智雄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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