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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正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計柒拾叁點柒零壹貳公克)及盛裝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之記載應補充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超過七十三點八七二公克,純質淨重超過六十一點六四二四公克)」、第七至八列「扣得剩餘之愷他命一包及散置於桌面盤內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六十一點六四二四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七十二點一七五公克,取樣零點一五一三公克鑑驗,餘重七十二點零二三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五,純質淨重六十點二六六一公克)及散置於桌面盤內之愷他命(淨重一點六九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九五公克鑑驗,餘重一點六七七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一點一,純質淨重一點三七六三公克)」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六十一點六四二四公克(即六十點二六六一公克與一點三七六三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標準以上,而此毒品數量,復係經其施用後所餘,足見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購得時之總數量甚至超過上述。
是核被告趙正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而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仍不知謹慎行止,持有數量不匪之第三級毒品,殊非可取;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批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八八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構成犯罪,則該批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計七十三點七零一二公克),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趙正倫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0巷24弄4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正倫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62巷607號10樓施用前開購得之愷他命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剩餘之愷他命1包及散置於桌面盤內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61.642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61.6424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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