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77,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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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狩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狩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民國99年9 月27日2 時許」,補充為「民國99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以放置於其自小客車中之藤條毆打王志超」等情,補充及更正為「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藤條1 只,以該籐條接續毆打王志遠之身體」。

(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之「王志超」,均更正為「王志遠」。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郭狩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王志遠之身體,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以籐條毆打王志遠,導致王志遠受傷,迄未與王志遠達成和解,所為顯非可取,惟王志遠所受傷勢僅屬擦挫傷及瘀青,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郭狩佐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溪底里內崁2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194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狩佐於民國99年9月27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4號前,因與王志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放置於其自小客車中之籐條毆打王志遠,致王志遠受有胸壁、背部、上肢等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狩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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