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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行之「99年10月3 日前」補充更正為「99年9 月30日至99年10月3日間」、第13行之「上揭帳戶許」更正為「上揭帳戶」。
二、審酌被告何健池無任何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然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宋惇羽新臺幣66,000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亦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豬肉販、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何健池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何健池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3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向宋惇羽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宋惇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同日20時6分24秒、20時8分12秒許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1000元存入何健池所有之上揭帳戶許,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
嗣宋惇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健池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宋惇羽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 王忠勇於偵訊之證述。
(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五)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 帳單各1份。
(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月3日函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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